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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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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超与黎天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告主张护理费2408.7元,经鉴定需护理60日,院内14天由原告父亲王精山与母亲肖恩枝二人护理,院外由其母亲一人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每日按32.55元计算,提供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人。被告

原告主张护理费2408.7元,经鉴定需护理60日,院内14天由原告父亲王精山与母亲肖恩枝二人护理,院外由其母亲一人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每日按32.55元计算,提供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人。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打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原告入院、出院、护理人员返还医院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708元,提供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评估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做出,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黎天津与原告王国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黎天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黎天津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王国超与另案原告杜银峰二人受伤,起诉后王国超同意杜银峰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383.89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2408.7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原告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庭在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作出鉴定前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到庭协商鉴定机构的通知书,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未到法庭协商鉴定机构,视为对权力的放弃,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庭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708元,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在预留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与预交评估费,因此视为其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国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0508.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剩余营养费453.89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8708元共计19161.89元。

被告黎天津支付原告王国超鉴定费17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黎天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