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孙希臣与原告李丙坤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孙希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另外,原告所诉数额不超过被告投保数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孙希臣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244.88元,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36.5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1.56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60元,数额适宜,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422.94元。 二、原告李丙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孙希臣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孙希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