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蔡吉洪、穆连鹏、姚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绍勇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吉洪、穆连鹏、姚延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