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民初字第2823-1号 原告:唐伟。 被告:吕佃福。 被告:吕良。 被告:刘鸿志。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伟诉被告吕佃福、吕良、刘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伟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吕佃福、吕良、刘鸿志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与案外人张淑云共同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南路70号楼房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唐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吕佃福、吕良、刘鸿志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唐伟提供担保的其与案外人张淑云共同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南路70号楼房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务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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