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31120号 原告陈楷,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奥远华昊石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马家湾村新村委会东南侧。 投资人陶洪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敏华,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奥远华昊石材销售中心人事专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24号楼101室。 原告陈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奥远华昊石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做石材安装职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受伤期工资。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工资11400元,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熟人介绍到天津市“富力金门湖(音)”建筑工地做安装外墙石材工作,该工地现场负责人为廖鼎国,平时是廖鼎国一个姓谭的亲戚在现场管事,原告第一天去的时候也是谭姓人员在,并约定工资为每天38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手部受伤,谭姓人员从廖鼎国处取得14000元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之后原告找廖鼎国解决此事,廖鼎国告知原告找被告解决。原告就此提交了住院病案、病历本、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罗郡、姚具江书写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二人均与原告为被告安装员工,被告在天津市有项目工地,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称廖鼎国不是其员工,与其没有关系,亦不认可罗郡、姚具江为其员工。 2014年7月10日,原告就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病历本、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所工作的工地负责人为廖鼎国,被告不认可廖鼎国为其员工,不认可廖鼎国与其有关系,被告亦不认可为原告书写证明的罗郡、姚具江为其员工,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中亦未体现出与被告有何关联。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楷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一哲代理审判员肖华林代理审判员田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