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购买涉案房产,被告刘某虽然离休时单位发放4650元的安家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该4650元的安家费用仅属于被告刘某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故被告

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购买涉案房产,被告刘某虽然离休时单位发放4650元的安家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该4650元的安家费用仅属于被告刘某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故被告主张4650元的安家费用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刘家村197号房屋三间正房及东配房二间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由于原告现无房居住,为保障原告离婚后居有定所,本院酌定上述正房三间中东侧1.5间(中间一间的0.5间)及东配房二间中的南侧一间归原告袁某所有,西侧1.5间(中间一间的0.5间)及东配房二间中的北侧一间归被告刘某所有。

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5*2米双人床一张、双抽屉方桌一张、25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话一个、木质椅子两把、挂钟一个、小电扇一台、独轮推车一辆,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酌定1.5*2米双人床一张、双抽屉方桌一张、小电扇一台、独轮推车一辆归原告袁某所有,木质椅子两把、挂钟一台、25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话一个归被告刘某所有。

对于被告刘某主张原告离家时带走的725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认有存款40000元(护理费)交由他人保管,故对该40000元存款,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虽被告刘某以护理费的名义交与原告,但不属于原告单方专属享有,仍属于被告工资福利待遇的一部分,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本院酌定由原告袁某支付被告刘某200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刘某有存款4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二十多年,原告袁某多年来对被告刘某尽到了照顾义务,现原告袁某已近暮年,无固定收入,离婚后生活困难,被告刘某有较高且稳定的经济收入,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妻子有法定的帮助义务,应给于原告袁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给予原告袁某经济帮助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刘家村197号正房三间中东侧1.5间(中间一间的0.5间)及东配房二间中的南侧一间归原告袁某所有;正房三间中西侧1.5间(中间一间的0.5间)及东配房二间中的北侧一间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5*2米双人床一张、双抽屉方桌一张、小电扇一台、独轮推车一辆归原告袁某所有;25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话一个、木质椅子两把、挂钟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原告保管的存款40000元,由原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000元;

五、被告刘某给予原告袁某经济帮助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李治升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秋扬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