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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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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花与孙文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823.48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34天;3、护理费2380元,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34天;4、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823.48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34天;3、护理费2380元,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34天;4、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5、误工费7847元,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30天;6、伤残赔偿金71292元,向法庭提交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7、鉴定费72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日清单、医疗费收费单据、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孙寿涛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苗为团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孙寿涛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苗为团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寿涛系被告孙文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文东承担。被告孙文东与被告盛安货运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形式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盛安货运应对被告孙文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丽萍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孙丽萍未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丽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孙文东、盛安货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5823.4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按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4天;3、护理费170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34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收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58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期限应为180天,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7129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7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可认定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585.48元,在交强险以内额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6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苗为团死亡,结合原告与苗为团死亡一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000元,剩余损失68585.48元由被告孙文东、被告盛安货运按照7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4800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花各项损失共计51000元;

二、被告孙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花各项损失共计48009.8元(已赔偿50000元);

三、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文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学花要求被告孙寿涛、被告孙丽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7.5元,由原告赵学花负担288.5元,由被告孙文东负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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