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彩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依据《分期付款协议书》主张货款539000元及利息损失32000元(合计5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但是应当以货款539000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36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彩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9000元及利息损失32000元,合计571000元。 二、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彩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彩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36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6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