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字画归案外人刘雪松所有,刘雪松委托原告代为出售字画,被告对此亦应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尤小利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于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