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姚彩霞因邻里琐事对王明义产生积怨,并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姚彩霞对毁坏王明义家财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民事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损失的财产在鉴定基准日公开市场价格标准下的价格为21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姚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明义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姚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建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汪 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