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黄山市歙县仰坦精制花茶厂经歙县人民政府国土部门的批准筹建厂房合法有效,审批范围内的土地已建造利用。黄山市歙县仰坦精制花茶厂所建厂房与公路间尚有两米左右的空地不属于黄山市歙县仰坦精制花茶厂所有(庭审中黄山市歙县仰坦精制花茶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玉海予以确认)。凌雪娟公婆在新溪口码头背后的一块自留地在武新前公路建设中被征用,该地是否被用完,具体在什么位置等问题因该地属于农村中的自留地,未进行土地造表登记,根据凌雪娟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确认。经本院工作人员实地勘查,凌雪娟堆放的少量杂物并不影响黄山市歙县仰坦精制花茶厂厂房大门的出入。 以上事实有黄山市歙县仰坦精制花茶厂提交的起诉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歙县建设项目工地方案审批表复印件、国土部分绘制地形图复印件、土地转让草契的复印件、歙县国土资源局对黄山市歙县仰坦精制花茶厂用地纠纷的信访答复书复印件、歙县粮食局的售让通告原件、现场照片复印件若干,凌雪娟提交的答辩状、歙县街口镇滩头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复印件若干,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本案中,凌雪娟对于黄山市歙县仰坦精制花茶厂主张的厂房大门前的通行权,并没有造成妨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市歙县仰坦精制花茶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山市歙县仰坦精制花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启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刚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