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彼此忠诚,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李某甲与李某乙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李某甲和李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努力经营和维系婚姻,对于生活中产生的分歧,只要双方心平气和,采取积极妥善的方式,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双方还有和好余地,故本院对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建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刚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