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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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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超与索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0814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赵超户口本

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0814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赵超户口本复印件及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赵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理应得到依法赔偿。故被告索玉峰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超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索玉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对原告赵超诉请被告索玉峰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2015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主张的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254.93元,有××人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依据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180日、原告赵超提供的其工作单位西安景鹏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月工资证明及工资表(2014.6-2015.2),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200元(70元/日×60日),依据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60日以及原告十级伤残的病情,以每日70元标准为宜,本院酌定护理费共计4200元。4、营养费900元(20元/日×45日),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9.2.17“双踝骨折营养期30-60日”及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认定营养期限为45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日×19日),本院予以确认。6、××赔偿金48732元,鉴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工作且收入稳定,其××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6164.2元,原告赵超之女赵梓彤系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年×17年×10%÷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0-10000.0元人民币,本院依法酌定为9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治疗,有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法院依法酌定400元。11、鉴定费3800元,依据鉴定票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5021.13元,因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分别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半即5251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510.57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由被告索玉峰承担1121元,原告赵超承担46元,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索玉峰将承担的1121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民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人民陪审员  李桂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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