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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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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与李连明、李宁、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连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连明、李辉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李连明2015年6月10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中显示被告分五次分别偿还本金16125.08元、16337.93元、16553.59元、16772.1元、3.45元,因此被告所欠本金数额为34207.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连明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宁、李辉为被告李连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中,被告李辉、李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连明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连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借款本金34207.85元及利息,(利息以3420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84%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2015年9月2日;罚息以3420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92%自2015年9月3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

被告李辉、李宁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辉、李宁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连明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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