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庆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何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请求撤回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程显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云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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