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针对主张的损失,提交:一、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陵价鉴字(2014)第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鲁NWVxxx长安面包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为35144元。二、道路救援清障费900元机打发票一张。三、鉴定费1000元通用票据一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第9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发票专用章不是单位是个人。对证据一,被告认为鉴定损失过高,被告方陈述原告报案后,被告方工作人员是否到事故现场不清楚,现场照片被告公司应该有,但对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方没有参与,不具公正性,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对以上证据解释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同时向公安报警。被告方没有出现场,交警队帮我叫车把车辆拖到交警队的停车场,清障费发票是停车场开具的,原告不能左右盖什么章。被告自己联系交警队,让交警队把事故现场的照片传送给他。因为交警队给事故双方调解,需要确定车损,交警队建议我到停车场附近的汽车修理厂拆检定损,拆检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到了现场,车辆刚开始拆检,保险公司就给估了一个车损额是17000元,没拆检完就给我出价,我肯定不能认可,之后陵县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评估。 关于被告以保险条款第九条进行抗辩,原告陈述对此条款不知情。 对此,被告提交2014年10月23日原告齐文月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上有原告齐文月签名。 原告对投保单上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提示,该条款与保险法规定相违背,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2014年10月24日双方协商加保的车损险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分别交纳了保费,被告则应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要求被告按损失的30%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减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另70%已与案外人岳连德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对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该鉴定意见系公安部门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确认该鉴定结论书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清障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全部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显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需要施救,经审查,救援清障费发票符合证据要求,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据以抗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只是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单上签字,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车损险时被告对车损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作出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清障费、鉴定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文月车损费9943元、鉴定费300元、道路救援清障费270元,共计10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