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庆民初字第1094号 申请孙维星,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庆云县。 被申请人张鹏祥,男,28岁,汉族,住乐陵市。 被申请人刘超山,男,住庆云县。 申请人孙维星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张鹏祥驾驶的鲁******微型面包车一辆予以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张鹏祥驾驶的鲁******微型面包车一辆查封于庆云县交警队。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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