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抚养费肖某甲的抚养费支付问题,因肖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所以自肖某甲实际跟随被告生活开始,由原告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以后于每一年的10月1日支付一次,直至肖某甲满18周岁止。 关于肖某已的抚养费支付问题,被告可同样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以后于每年的10月1日支付一次,直至肖某已满18周岁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被告肖某某抚养肖某甲,原告马某某支付抚养费。自肖某甲实际跟随被告生活开始,由原告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以后于每一年的10月1日支付一次,直至肖某甲满18周岁止。 三、原告马某某抚养肖某已,原告肖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以后于每年的10月1日支付一次,直至肖某已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