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昌树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3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夏津县四海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