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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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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花美与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佳公司)、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309号 原告:赵花美,女,住山东省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309号

原告:赵花美,女,住山东省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负责人:李洪训,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训,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洪训,男,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赵花美与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佳公司)、李洪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美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新惠佳公司、李洪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花美诉称,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出具了相关凭证,约定了利息等事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其总以无钱为由一再拖延,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是被告新惠佳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李洪训系两公司的共同负责人,且新惠佳公司为一人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惠佳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洪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是被告新惠佳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1月8日,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向原告赵花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此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新惠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洪训系该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由保证函、收据、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法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花美将钱交付给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双方约定利息和借款时间,被告出具了保证函和收据,但保证函中并未注明借款人,被告行为名为保证,实为借贷。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是被告新惠佳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惠佳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惠佳沾化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新惠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洪训作为该公司股东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李洪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花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赵花美对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滨州市新惠佳商贸有限公司、李洪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