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苏桂芳与卢立新、刘勇、刘凯、沾化县启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苏桂芳与被告卢立新、刘勇、刘凯、刘静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各被告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从还款协议及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据看,刘凯、刘静将其应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卢立新、刘勇,但并未取得原告同

本院认为,原告苏桂芳与被告卢立新、刘勇、刘凯、刘静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各被告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从还款协议及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据看,刘凯、刘静将其应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卢立新、刘勇,但并未取得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刘静、刘凯对涉案借款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刘静与卢立新、刘勇应共同承担债务130000元(250000-120000)。刘凯与卢立新、刘勇应共同承担债务180000元(120000+60000)。故原告要求被告卢立新、刘勇、刘凯、刘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刘凯将其房产抵押,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合同未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沾化县启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率30‰)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立新、刘勇、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桂芳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卢立新、刘勇、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桂芳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卢立新、刘勇、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桂芳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苏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卢立新、刘勇、刘凯、刘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信

审 判 员  李荣昌

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晓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