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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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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林与夏津县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六、德州天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夏津县江苏钣金汽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PA6059-鲁PF6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停运期间营运损失24200元,修车期间营运损失6600元(1100元

六、德州天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夏津县江苏钣金汽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PA6059-鲁PF6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停运期间营运损失24200元,修车期间营运损失6600元(1100元/天,修车6天)。

七、营运损失鉴定费2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211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不发表其他意见。

但开庭后保险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因李海明无证驾驶,不同意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事故认定书及挂靠协议无异议,对吊车费票据有异议,收款单位方是南宫市卓航吊车队,不是有限公司,无法辨认该车队有无资质,无法确认其收费的合理性,事故地点距停车场距离不远,拖车费过高,要求原告提供该车队的资质证明。对车损鉴定费单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车损鉴定报告无异议,应扣除95元残值(详见维修项目倒数第2行)。要求原告出具维修清单和发票,以证实其实际花费。对维修时间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提供维修清单,证实维修工时,维修部件应与维修工时相对应,且该证明不是法人出具的证明,应由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以上情况。对停运损失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停运损失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以上损失应按责任比例70%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西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车损、停运损失有鉴定结论为证,应予采信,拖车、倒货等费用有正式税票为证,予以支持。维修期间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5510元。李西明虽无证驾驶,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津县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510元的70%即45857元。

二、驳回原告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内容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夏津县华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长林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福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