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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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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玉廷与封佃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八、护理费:8200元30天45天=12300元,原告之子姜国阳护理(北京都市风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各一份,事故前三个月收入证明,单位证明两份,法人签字)鉴定报告护理期45天。4800元30天22天=3520元,住

八、护理费:8200元÷30天×45天=12300元,原告之子姜国阳护理(北京都市风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各一份,事故前三个月收入证明,单位证明两份,法人签字)鉴定报告护理期45天。4800元÷30天×22天=3520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女姜国维护理(北京盘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各一份,事故前三个月收入证明,单位证明一份,法人签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九、残疾赔偿金:11882元×20年×10%=23764元。

十、鉴定费1200元单据一张。

十一、车损1280元,车损报告一份;鉴定费300元单据一张。

十二、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48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72144元,超出部分22667元由被告封佃章赔偿90%计20400元,原告共得赔偿92544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

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农村包建筑,原告跟着我干,一般一天100多元,有记工,工程结了就分钱,工资是现金支付。我们几乎天天有活,忙的时候天天不停,不忙时停2-3天。

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原告一起干建筑,农闲时就在外面干活,基本是常年干。原告负责抹灰,是泥瓦工。在村里盖民房每天110-120元,在县城内干活150-160元。在村里干的活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认可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30元/日,交通费为加油票不认可,护理费无护理人员劳务合同及保险金证明,认可按护工标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其他无异议。

被告封佃章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封佃章举证医疗费2500多元,车损13850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同意依法赔偿。庭审后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封佃章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封佃章垫付款及损失折扣后共计赔偿原告8800元,鉴定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并已履行,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封佃章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医疗费、伤残鉴定报告,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证据充分,两证人证言与出工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当地建筑工人务工收入及原告出工情况等,酌定原告误工费100元/日。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证据不够充分,根据原告子女在北京务工的事实,酌定一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费,另一护理人按其女的收入证明160元/日计算,护理时间、人数按鉴定结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100元/日计算。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车损有鉴定报告为证。根据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400元,根据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4467元、误工费10800元(100元/日×10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日×22日)、营养费1350元(30元/日×45日)、护理费:住院期间5280元(80元/日×22日+160元/日×22日)、出院后3680元(160元/日×23日)、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车损128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75721元。对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原告与被告封佃章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维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6204元。

二、维护原告与被告封佃章达成的和解协议。

以上判决内容第一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原告姜玉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福广

人民陪审员 :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 栗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琳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