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王洪生,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 原告:王辰,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生,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洋,任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洪生、王辰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洪生、王辰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洪生、王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洪生、王辰撤回对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原告王洪生、王辰承担。 审 判 长 王锡朝 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 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晓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