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民初字第3590-1号 原告:王建伟。 被告:王志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伟与被告王志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志军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案外人王新玉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房屋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王志军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王建伟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王新玉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房屋一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旭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长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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