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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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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与三亚医院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3年3月8日,某某公司委托山东福瑞达医药集团公司发货给三亚市某某医院,3月14日,三亚市某某医院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12月9日,某某公司派员对三亚市某某医院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2014年4月20日,某某公司对设备

2013年3月8日,某某公司委托山东福瑞达医药集团公司发货给三亚市某某医院,3月14日,三亚市某某医院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12月9日,某某公司派员对三亚市某某医院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2014年4月20日,某某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2012年9月20日,三亚市某某医院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187000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6月10日,某某公司向三亚市某某医院发出催款函,因三亚市某某医院未继续付款,某某公司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送货单、培训证书、安装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亚市某某医院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某某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三亚市某某医院交付眼科设备,并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且通过三亚市某某医院的验收,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三亚市某某医院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请求三亚市某某医院支付货款42385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亚市某某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85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23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上浮3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71.21元(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三亚市某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  邢增秀

审判员  吴坤泰

某某陪审员郑辉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卡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某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某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