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茂平,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第三人李长祥,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李向东与被告王茂平、第三人李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茂平、第三人李长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东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李长祥因出租车揽客发生争执,后李长祥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在济阳县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000元。后经被告王茂平调解,原告与李长祥达成协议,由李长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李长祥的刑事责任。双方达成协议后,经王茂平之手给付原告20000元,后王茂平讲明剩余的10000元当做自己的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条,声称此笔借款由王茂平偿还。王茂平找人代写了欠条,欠条上面的欠款人李长祥、王茂平的签名均是代书人所写。被告王茂平在名字上按了手印,并承诺该款由自己偿还,出具欠条时,第三人李长祥不在现场。后原告多次找王茂平索要欠款,王茂平以各种理由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李向东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李长祥承担责任。 被告王茂平、第三人李长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茂平于2014年1月10日由代书人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李向东现金10000元(还款日期半年)壹万元,欠款人李长祥、王茂平,2014年元月10号。”被告王茂平在欠款人王茂平署名处按手印,原告李向东向被告王茂平索要上述欠款,被告王茂平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东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东与被告王茂平之间签订的欠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李向东要求被告王茂平偿还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东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