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兰才、被告董建国、被告李金平、被告刘兰福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兰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董建国、被告李金平、被告刘兰福自愿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的逾期利息等,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兰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0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9333‰计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39995‰计息); 被告刘兰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0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9333‰计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39995‰计息); 被告董建国、被告李金平、被告刘兰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兰才、被告董建国、被告李金平、被告刘兰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安茂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