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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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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艾某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艾某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2月1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艾大某;2012年2月17日生一子,取名艾小某。有了女儿后,被告好吃懒做、酗酒成性的性格显现出来,家人及亲戚多次劝说都无济于事。本以为有了儿子后,被告会为家庭孩子积极改正这坏习惯,但原告的创业打拼并未感化被告的恶习。现原告实在承受不了被告的酗酒成性,为了孩子更好的成长,依据《婚姻法》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艾大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艾小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2月1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艾大某;于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艾小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一对儿女,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与摩擦是正常的,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支持,正视彼此之间的矛盾,加强情感交流,两人就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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