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640号 原告: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南飞,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兆科,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晓娟,该中心办公室文员。 被告:陈某华,男,汉族。 被告:吉某,男,汉族。 被告:倪某锋,男,汉族。 原告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陈某华、吉某、倪某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绵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租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符兆科、郭晓娟,被告陈某华、吉某、倪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服务中心诉称:租赁服务中心系负责三亚市公产房管理的单位,2006年接管三亚河河西区四更园公产房。陈某华之前已租赁位于三亚市河西区四更园三亚市房屋管理所第X栋住宅楼XX房,每月租金为127.5元。自2010年7月至今,陈某华拒绝向租赁服务中心缴纳租金,经多次摧缴未果。另外,2014年11月1日,陈某华将该公房擅自转租给倪某锋,并收取一年租金15000元,该房现由吉某、倪某锋居住使用。还有,经查陈某华及配偶王娟娟已申请取得三亚市廉租同心家园XX期X栋XX号房屋。陈某华的行为已损害公产房的管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某华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按每月127.5元计算,自2010年7月计算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2、被告陈某华、吉某、倪某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房屋,将房屋退还原告租赁服务中心。 被告陈某华、吉某、倪某锋承认原告租赁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陈某华请求补交房租后继续租赁该房;被告吉某、倪某锋表示其二人系外来务工人员,收入较低,要求将该房租赁其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华、吉某、倪某锋承认原告租赁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租赁服务中心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共租赁住房系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其目的是为社会低收入者解决居住困难问题,维护社会之公平。承租人租赁房屋期间要及时缴纳租金,不符合租赁条件要退回房屋,更不能利用该房屋转租牟利。涉诉位于三亚市河西区四更园三亚市房屋管理所第X栋住宅楼XX房系公共租赁住房,被告陈某华租赁该房屋后自2010年7月开始不再交纳租金,至2015年6月拖欠租金长达60个月共计7650元,对超过2015年6月拖欠的租金亦应实际占有使用的时间计算。原告租赁服务中心请求其支付拖欠租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华拖欠租金累计已远超过六个月,而且又于2014年11月将该转租给另外两被告吉某、倪某锋从中牟利,违反了公共租赁住房禁止转租的规定,应当将该房退回原告租赁服务中心。另外,被告陈某华及配偶已申请取得经济适用房,也符合不再续租的条件,亦应腾退房屋。原告租赁服务中心请求被告陈某华退回涉诉XX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该房已转租被告吉某、倪某锋居住,其两人有协助将房屋退还原告租赁服务中心的义务,对原告租赁服务中心请求其两个协助退房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应该指出,被告陈某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抗辩补交租金后继续租赁的事实,不予采纳。另外,两被告吉某、倪某锋抗辩要求将该房租赁到其名下,系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范畴,可另行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自行申请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支付拖欠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自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为7650元,2015年7月以后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27.5元计算至退回房屋之日止); 被告陈某华、吉某、倪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三亚市河西区四更园三亚市房屋管理所第X栋住宅楼XX房退回原告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绵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丕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