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809号 原告:三亚泓泰装饰材料商行。 经营者:杨李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群,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明著,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三亚泓泰装饰材料商行诉被告李某、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绵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泓泰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杨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麦明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泓泰装饰材料商行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底,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亚龙湾中粮集团施工项目工地。被告在此期间亦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2014年11月14日,两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84047元,并向原告写下一张条据。随后,经多次催还欠款未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8404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甲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两被告李某、李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李某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装修材料。随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李某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装修材料。在供货期间,被告李某也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原告停止供货,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被告李某于2014年11月14日在亚龙湾工地向原告手写一张条据,载明内容为:“三亚老板余额84047元”,另一被告李某甲也在该条据上签名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6月16日至8月24日32张送货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装修工程的工地供货的款项为84047元,该款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供货单据、欠款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口头协商,对供应装修材料达成合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口头合意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出示的两被告签名的收据记载:“三亚老板余额84047元”,虽然该收据并不明确三亚老板是原告,但从原告本人持有该条据的原件,以及该金额与原告提供32张供货单的供货金额一致相印证,应认定该条据的真实意思是两被告确认尚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84047元,对该收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偿还拖欠货款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是于2014年11月14日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其拖欠货款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赔偿损失,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涉诉口头合同是被告李某约定并履行,被告李某应偿还拖欠的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李某甲在收据中的签名应认定其同意与被告李某一起偿还该债务,其应对该债务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