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658号 原告:三亚挹翠绿化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陶某颖,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财富海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余某锁,该公司职员。 原告三亚挹翠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财富海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挹翠绿化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陶某颖,被告海南财富海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龙、余某锁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7月7日至7月20日进行庭外协商调解,但在该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挹翠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北京财富地产集团工程施工合同(财富海湾项目景观改造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财富海湾项目景观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416224.16元。随后,原告依法进场施工并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拖欠工程款1216224.16元。经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6224.16元。 被告海南财富海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但由于目前公司资金较紧张,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希望原告能延缓一段时间给被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进场为被告财富海湾项目景观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2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月,原、被告补签《北京财富地产集团工程施工合同(财富海湾项目景观改造工程)》,对原告已施工建设的景观改造工程的价款、合同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经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款为1416224.16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有1216224.16元未付。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拖欠工程款1216224.16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北京财富地产集团工程施工合同(财富海湾项目景观改造工程)》、结算书、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于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财富地产集团工程施工合同(财富海湾项目景观改造工程)》系有效合同,应恪守履行。被告对涉诉景观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以及工程款已结算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同时,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216224.16元亦予以确认,且被告也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6224.1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财富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挹翠绿化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6224.1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3.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财富海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绵育 代理审判员 吴坤泰 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欣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