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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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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传文,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传文,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原、被告婚后被告生活不检点,多次与他人同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给被告改过的机会,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并未改正,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位于济阳县城纬一路74号2号楼3单元601室房产归原告;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并有了自己的孩子,可以说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