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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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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善刚,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杨某某与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善刚,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12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及生活各方面不合,久而久之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2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于2014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甲,由此可知原、被告在婚后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目前,原、被告的孩子尚未成年,双方更应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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