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牛继伟,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姑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9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自从有了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在娘家的帮扶下抚养女儿。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的行为,让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致使双方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9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有了自己的孩子,可以说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