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怀孕并流产,可能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但原告是否愿意流产是其意思表示决定而并非被告强迫才能实施,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已达成严重损害的程度。而且,原告流产后还继续与被告居住生活一段时间,也可以说明双方当时尚未因感情问题带来精神上的严重困扰。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的其他相关事实以及程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被告遂后因感情纠葛造成的人身损害,业经公安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误工医疗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身体损害的康复费用已明显超过被告支付的赔偿款,而且在该调解协议中原告明确同意不再向被告主张因身体损伤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胁迫的情形。因此,对该《调解协议书》应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关于人身损害的纠纷已解决,原告再次对该事实提起主张,应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分手后自行到医院进行妇科检查,从诊断结果来看亦不能证明与被告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亦不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医疗康复费用。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身体损害康复费用3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原告后续妇科检查费用921.96元及支付补偿款3000元,系其权利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照。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洋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某凤支付医疗费921.96元及补偿款3000元; 驳回原告庄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5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庄某凤自行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绵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