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兵提交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陶志君于2013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二、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陶志君分居期间双方因琐事在其办公室发生吵打,经民警调解,其赔偿陶志君300元,并告知双方离婚事宜可以协商解决或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至少于2013年9月21日就已分居;三、2014年1月8日,陶志君与马可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陶志君离婚后投资设立医院;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陶志君的借款是用于娘家亲戚造船。 当事人质证意见:刘兵、陶志君对周光萍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兵认为借条不能反映借款目的,借款时其与陶志君已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共同投资,该债务与刘兵无关。周光萍认为刘兵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四是刘兵与其通话时刘兵擅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刘兵对双方的谈话内容有删减,双方对话时其曾说刘兵也有用借款。陶志君表示对周光萍与刘兵的通话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刘兵提交的录音资料虽然是刘兵擅自录音,但是周光萍认可系双方通话的录音,周光萍已陈述陶志君向其借款用于娘家亲戚造船,因此该录音资料可以达到刘兵的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陶志君向周光萍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5%、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2013年8月6日因夫妻感情恶化,陶志君、刘兵签订离婚协议;同年9月21日,陶志君、刘兵在刘兵单位发生争吵,经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刘兵赔偿陶志君医疗费300元、双方离婚一事可协商或诉讼;同年12月19日,陶志君、刘兵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月8日,陶志君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年4月25日,陶志君登记设立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康和医院。另查明,刘兵于2013年12月16日按揭贷款购买了别克英朗轿车一辆;陶志君与周光萍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多笔借款,陶志君辩称所归还的95000元已在另一案件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陶志君对向周光萍借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志君在与刘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债权人周光萍能否要求陶志君与刘兵共同偿还债务。涉案债务发生于陶志君与刘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光萍出借借款时已明知陶志君系为娘家亲戚所借,故刘兵不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陶志君与周光萍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明显过高,现陶志君要求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光萍借款60000元、利息14400元(以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合计744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原告周光萍已预交650元),由被告陶志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