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民一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芮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诉称:其与曹某于2008年上半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也尚可,自2012年双方外出打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一直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14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即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诉请判令准许其与曹某离婚。 曹某辩称:其与吴某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对吴某也很好,双方很少发生争吵,吴某于2014年7、8月离开,只是吴某单方想离婚,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吴某、曹某于2008年在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吴某、曹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前几年的感情也尚可;吴某认为,自2012年起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其于2014年夏天离开曹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吴某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曹某婚前感情尚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吴某诉求离婚,却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或理由,故对吴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