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伏爱华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查询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三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某驾驶电瓶车致行人伏爱华受伤,张某、张继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伏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伏爱华无责任予以认定,由于张某尚未成年,故应由张某的监护人张继陆赔偿伏爱华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张继陆对伏爱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庭审后又撤回对伏爱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故本院根据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伏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损伤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伏爱华的损失:伏爱华自付的医疗费应根据票据据实赔偿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地通常标准均确定为2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为101.6元/天;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根据伏爱华的伤情结合医嘱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分别酌定为60天、60天、150天;伏爱华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误工损失标准,故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收入66.6元/天计算误工费;伏爱华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拾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815.6元;伏爱华因伤致身体两处拾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予精神抚慰,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地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据实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伏爱华因被告张某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9990元、残疾赔偿金17815.6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5841.6元,由被告张继陆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元,原告伏爱华负担105元,被告张继陆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