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杨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琴仙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租金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0.4万元每月计算至前项判决确定的交还房屋之日止;违约金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汪琴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多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