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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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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涛与李凌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99号 原告:于海涛,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李凌,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于海涛诉被告李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99号

原告:于海涛,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李凌,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于海涛诉被告李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海涛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屯溪区阳光绿水小区内一套商品房的定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21日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并于当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该房屋已存在出租、查封、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等事实的,原告因此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但被告一再拖延签订购房合同。现于海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于海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三、定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

证四、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

证五、短信,证明原告就购房问题多次联系被告的事实。

李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海涛提交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对证一至证五,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定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黄山市屯溪区阳光绿水**幢*单元**室房屋,总价54.3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双方于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日或约定时间内办理过户及所有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未与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金合同纠纷,为担保合同订立而交付的定金为立约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给付原告于海涛定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周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