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孙邦龙在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从事门套安装等劳务,期间孙邦龙与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经营者秦翠红就工作量、应付报酬进行了对账,根据双方的对账应付报酬为64480元,由于秦立龙等人也参与了劳作,共同劳作时报酬均分,扣除秦立龙等人应得报酬外,孙邦龙应得报酬为51565元,因双方对已付款数额发生争议,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孙邦龙为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提供劳务,则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已就孙邦龙的工作量及相应报酬进行了对账,则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应当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及时付清劳务报酬。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对已向孙邦龙支付的劳务报酬负有举证义务,而其经营者秦翠红抗辩已提前分次给付孙邦龙共计53000元,因仅有其单方陈述,且所提供的账本也是其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秦翠红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孙邦龙自认已收取秦翠红给付的报酬33000元,故根据双方的对账,尚应给付18565元,因此,孙邦龙要求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给付其劳务报酬1856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邦龙劳务报酬185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元,由被告当涂县裕森和木家居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