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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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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安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经审理查明:安某系李某与安某某之子,现就读于淮北市第一实验小学四年级。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相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安某某每月工资收入1200元,判决准许安某某与李某

经审理查明:安某系李某与安某某之子,现就读于淮北市第一实验小学四年级。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相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安某某每月工资收入1200元,判决准许安某某与李某离婚,安某由李某抚养,安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安某抚养费350元至安某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安某某与李某因探视安某发生分歧,安某某未按月支付抚养费,李某认为安某某有六个月未支付抚养费,安某某则认为约五个月未付抚养费。另查明,安某某现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安某某已再婚并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安某可向安某某提出增加抚养费;安某某的月收入也由2013年的1200元增加至5000元左右,有能力增付抚养费,故对安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安某的实际需要及安某某的负担能力,酌定自2015年3月起安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安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诉求增加抚养费,故在2015年3月以前安某某尚未给付的抚养费,安某可根据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承担原告安某(2004年11月17日出生)抚养费600元直至安某十八周岁;每半年支付一次,均于每年的7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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