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监护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为特定的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而设立的各种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孙昌盛除哥哥孙昌龙、姐姐孙昌英以外没有其他近亲属,现在孙昌英、孙昌龙均愿意作为孙昌盛的监护人,故为了更好的照顾孙昌盛生活,管理和保护孙昌盛的财产,本院确定由孙昌英、孙昌龙共同监护孙昌盛。如果孙昌英、孙昌龙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孙昌盛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孙昌盛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当涂县姑孰镇东大社区居民委会指定孙昌龙为孙昌盛监护人的指定,指定孙昌英、孙昌龙为孙昌盛的监护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