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15日,昕林制衣公司向褚昌权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同日,马海、王小玲向褚昌权作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以其资产作为担保,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含展期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褚昌权委托徐莉汇款150万元至马海账户。截至2015年5月8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因马海未能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以致成讼,褚昌权与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9500元。 另查明,昕林制衣公司已按月利率30‰支付2015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4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2万元,另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昕林制衣公司对尚欠褚昌权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异议,则昕林制衣公司应当及时清偿债务,马海、王小玲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马海、王小玲应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马海对褚昌权所计算的利息清单没有异议,且褚昌权以月利率2%计付相应利息亦于法不悖,故本院据此确认截至2015年5月8日昕林制衣公司尚应支付借款利息33080.33元。虽然双方约定昕林制衣公司如逾期还款,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担保人马海、王小玲的保证担保范围也包含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昕林制衣公司、马海、王小玲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褚昌权所主张的利息与律师费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褚昌权要求昕林制衣公司、马海、王小玲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涂县昕林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褚昌权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3080.33元,合计133080.33元;被告马海、王小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褚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6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当涂县昕林制衣有限公司、马海、王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