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胡某与华某已共同生活近四十年,并生育三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近期矛盾加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包容、礼让,加强沟通,珍惜共同走过的四十年,携手共渡晚年生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