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佳丽人时装公司与王邦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邦神出借给佳丽人时装公司50万元,借款期限210天,于2015年3月7日前还款,借款月利率2.2%,借款期满后未清偿的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吴国庆、陈宜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吴国庆、陈宜兰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吴国庆、陈宜兰以其依法拍卖所得并改建的当涂县姑孰镇河南西苑南路132号民房作为抵押担保物,若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王邦神有权对外转让该房屋并以转让款优先受偿,同时有权直接向房屋承租人收取房屋租金冲抵债务。嗣后,吴国庆、陈宜兰根据合同约定将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交付给王邦神,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王邦神,授权王邦神代为出租、转让当涂县姑孰镇河南西苑南路132号民房并代为收取租金、转让价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吴国庆、陈宜兰作出承诺,2015年4月3日归还5万元,剩余25万元在4月20日全部还清;此后,吴国庆、陈宜兰归还了5万元,尚欠本金25万元至今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邦神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吴国庆、陈宜兰所有的马鞍山雨山区碧水湾小区52-101号房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各方当事人对佳丽人时装公司尚欠王邦神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佳丽人时装公司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吴国庆、陈宜兰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也应当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王邦神主张按月利率22‰给付借款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酌定涉案借款年利率为24%;王邦神主张给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吴国庆、陈宜兰未依约于2015年4月20日前清偿借款,若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则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王邦神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担保人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但王邦神所主张的利息与律师费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王邦神要求佳丽人时装公司、吴国庆、陈宜兰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以吴国庆、陈宜兰拍卖所得并改建的当涂县姑孰镇河南西苑南路132号民房作为抵押担保物,即以建筑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王邦神对此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双方所约定的王邦神代收房租、代为出租房屋,如属债的担保,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债的担保的法律规定,方能依法提起确认诉,实现担保物权;如属双方的委托行为,则缺乏主张担保物权的法律依据;故对王邦神主张行使出租权、收取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邦神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255000元;被告吴国庆、陈宜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邦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1885元,合计4615元,由被告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吴国庆、陈宜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