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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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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察右前旗腾飞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强耐磨炭砖、高石墨质炭砖、冷捣糊、炭胶泥等货物,同时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标准,即如被告有异议货到1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总货款的40%,货到砌筑完成后一周内付总货款的20%,余款10%货到一年内付清。一票结算,供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尚欠原告货款14048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487元,支付利息14399元,共计154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48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48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399元,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10%余款货到一年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自2014年8月24日起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货款,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8月24日起一年的利息为7867元(140487元×5.6%×1年)。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及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自收到货物起10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起诉的货款不是余款系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察右前旗腾飞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487元,利息7867元,共计14835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由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元,被告察右前旗腾飞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俊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