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宁萍现金壹拾万元整,合计:100000元,注:(还款日期2014.5.25),借款人:张志,2014.4.25”。现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7088元(10万元×5.6%÷365天×462天)。第三人柴永风当庭陈述被告转账给其的1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涉案借款,而是按被告指示用于偿还被告欠案外人张晓玲的借款,故被告抗辩已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偿还原告刘宁萍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088元,共计107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刘宁萍负担456元,由被告张志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俊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