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陈洁、景秀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爱林签订租赁合同,陈洁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姑孰路772、774、776、778、780号房屋出租给景秀装饰公司使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租金22000元/年,恶意拖欠或不支付到期租金可解除合同,但需书面通知;租赁合同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合同签订后,陈洁交付租赁房屋,景秀装饰公司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景秀装饰公司未支付2014年11月起的租金,陈洁多次催要租金未果,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邮政EMS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给景秀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林,言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的约定,恶意拖欠或不支付到期租金的,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次日吴爱林签收邮件。 本院认为:陈洁、景秀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林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租金,本案中出租人陈洁已依约交付租赁房屋,则承租人景秀装饰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仅约定了租金22000元/年,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由于景秀装饰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预先支付了一年的租金,结合本地房屋租赁先付租金后使用承租房的习惯,可确定涉案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预先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故景秀装饰公司在2014年11月之前应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而景秀装饰公司一直未支付应付租金,故景秀装饰公司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洁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且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也约定恶意拖欠或不支付到期租金陈洁有权解除合同,陈洁在诉讼前已书面通知景秀装饰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故对陈洁要求解除与景秀装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景秀装饰公司尚在使用案涉租赁房屋,故陈洁主张景秀装饰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9165元并按双方所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损失的诉请,依法也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解除租赁合同时陈洁需补偿景秀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费用、宣传投入等费用,故对景秀装饰公司抗辩如返还租赁房屋需赔偿其装饰装修费用、宣传投入费用,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陈洁与被告马鞍山景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马鞍山景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洁租赁房屋即当涂县姑孰镇姑孰路772、774、776、778、780号。 三、被告马鞍山景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洁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9165元,并按双方所约定的租金22000元/年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的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鞍山景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